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09号
被告人萧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萧某某之妻莫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城三路49号丽萍茶行门口附近,因琐事与何某甲(另案起诉)、何某乙(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期间何某甲殴打莫某某致伤。萧某某经莫某某电话通知到场,后与何某甲、何某乙发生打斗,并殴打二人致伤。经鉴定,何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何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萧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跟鞋等物证;
2、现场照片、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警情表等书证;
3、证人莫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乙、何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萧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萧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慧娟
检察官助理:吴湘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萧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经与辩护人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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