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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萧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939号

被告人萧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111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巷**号。200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3月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萧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竹一如意街1号门前附近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萧某某处缴获白色固体3包(共净重1.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毒资人民币350元,在吴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8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萧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海洛因1.14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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