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萧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萧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9********,汉族,高中肄业,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镇**巷**号**房。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萧某某分别以妻子任某某、岳母孟某某的身份证明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甲数码金牌店”“*乙数码金牌店”的网店。自2017年12月起,萧某某通过上述网店对外加价销售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相机电池、旋入型滤镜、相机遥控器等配件至本市杨浦区等地进行牟利。

2019年12月15日,民警在广东省汕头市**镇**巷**号**房内将被告人萧某某抓获,并当场查扣Canon牌相机电池LP-E6型136个、LP-E8型179个,Canon牌旋入型滤镜49mm型10套、52mm型12套、55mm型7套、58mm型18套、62mm型3套、67mm型15套、72mm型10套、77mm型17套、82mm型12套,Canon牌RC-6型相机遥控器142个(套),收款收据单2本、出货单1本、文件夹1个(内含Canon激光防伪标贴和电池标贴),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苹果手机和华为手机各1部。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佳能产品及王某某、耿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分别在“*甲数码金牌店”“*乙数码金牌店”购买的佳能相机电池均为假冒佳能公司名称、地址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查,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萧某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Canon”注册商标的相机配件合计人民币4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耿某某、任某某、孟某某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王某某提供的快递信息、淘宝店铺及订单截图,证人耿某某提供的订单截图,淘宝店铺截图,被查扣物品照片,支付宝(中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光盘)等;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4.**(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声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抓获地点照片;7.被告人萧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颖庆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萧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鉴定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萧某某的辩护人程若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