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萧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萧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萧某甲借住在被害人肖某甲租住的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楼**,后因帮肖某甲支付过消费钱款,从肖某甲处得知其手机密码及支付宝交易密码。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萧某甲多次趁被害人肖某甲睡觉之际,偷偷进入肖某甲房间,使用肖某甲手机支付宝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钱款共81500元转账至萧某甲本人支付宝账户,并用于个人花销。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萧某甲在被被害人肖某甲发现盗窃行为后离开上述住处时,又盗走将肖某甲一部价值人民币1524元的苹果7 PLUS手机。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公寓**室抓获被告人萧某甲,并查获上述被盗手机,后发还被害人肖某甲。到案后,被告人萧某甲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肖某甲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之物证;
2、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肖某乙、萧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手提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7、被告人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8302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萧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吴雅峰
代理检察员:陈明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文书2份;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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