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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萨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98********,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号。201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萨某某伙同阿某某(在逃,身份不详)在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欢乐颂小区内的道路边,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银色iPhone8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68元。

2020年6月17日8时许,萨某某伙同阿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电瓶车至成都高新区盛邦街与荣华北路路口,由萨某某动手扒窃被害人吴某某一部金色小米8手机。得手之后二人继续作案,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邮政储蓄银行外路边又扒窃被害人刘某某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经鉴定,吴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79元,刘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20年6月17日18时许,民警在成都高新区润富国际小区8栋2824号将萨某某挡获。到案后,萨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盗窃数额、作案手法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010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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