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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一兵、李青此等盗窃、敲诈勒索等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葛一兵,曾用名葛小化,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葛一兵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介绍、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青此,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青此曾因拉客招嫖,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7月21日、2013年1月9日分别被罚款五十元,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4月27日分别被罚款五十元。被告人李青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介绍、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从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介绍、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路**号,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介绍、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南京市秦淮区**街**小区**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5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办事处**村**号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巷**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组)。被告人裴某某曾因卖淫于2012年5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13日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卖淫于2018年3月18日被罚款五百元。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青此、葛一兵、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施某某、王某甲、裴某某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青此、葛一兵、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施某某、王某甲、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孙某甲、田某某、管某某、王某乙、孙某乙、徐某某、范某甲、李某甲、杨某甲、韩某甲、范某乙、王某丙、曹某某、葛某某、陈某甲、吴某甲、杨某乙、褚某某、王某丁、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梁某某、张某甲、高某甲、张某乙、吴某乙、高某乙、杨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青此等八人人,听取了被告人李青此、刘某某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害人孙某甲等二十九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葛一兵、李青此纠集被告人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施某某、王某甲、裴某某等人,租用本市鼓楼区**村**栋**号实施盗窃、敲诈勒索、介绍、容留卖淫等犯罪行为。具体实施过程为:每日由被告人葛一兵、李青此联络卖淫人员周某某、施某某、王某甲、裴某某提供卖淫等色情服务,并联络拉客人员即被告人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南京火车站南广场附近介绍男性顾客前往上述地点住宿、嫖娼,在男性顾客到达上述地点后,先由卖淫人员引诱男性顾客将衣物等放置在事先准备好的柜子上,并以布帘隔开,以此配合被告人李青此进行盗窃,后被告人李青此以各种理由向男性顾客敲诈勒索钱财,同时卖淫人员、拉客人员予以配合,最后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李青此、葛一兵与拉客人员均分,卖淫人员分得嫖客支付的嫖资。被告人葛一兵在李青此等人实施盗窃、敲诈勒索过程中在犯罪地点附近进行望风,在李青此敲诈过程中配合接听李青此电话,并在被害人离开上述地点之后尾随、监视被害人是否报警。其中被告人李青此、葛一兵多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0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多次敲诈勒索,金额为72660元;被告人从某某参与多次盗窃,金额为8650元,参与多次敲诈勒索,金额3048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多次盗窃,金额8500元,参与多次敲诈勒索,金额为1092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多次盗窃,金额为12200元,参与多次敲诈勒索,金额为47860元;被告人施某某参与多次盗窃,金额为7250元,参与多次敲诈勒索,金额为1798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多次盗窃,金额为850元,参与多次敲诈勒索,金额为3160元;被告人裴某某参与多次敲诈勒索,金额为366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从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孙某甲带至本市鼓楼区******号,由被告人王某甲给其按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伙同从某某盗窃被害人孙某甲600元、敲诈勒索被害人孙某甲12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2.2020年5月18日12时许,韩某乙(另案处理)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田某某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由被告人王某甲给其按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盗窃被害人田某某200元、敲诈勒索被害人田某某90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3.2020年5月29日16时许,张某丙(另案处理)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管某某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敲诈勒索被害人管某某32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4.2020年5月31日17时许,张某丙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乙1000元,被告人葛一兵、张某丁(另案处理)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5.2020年6月3日14时许,张某丙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孙某乙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敲诈勒索被害人孙某乙9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6.2020年6月6日14时许,金某某(另案处理)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徐某某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盗窃被害人徐某某2000元、敲诈勒索被害人徐某某100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并事后尾随。

7.2020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从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范某甲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伙同从某某敲诈勒索范某甲76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8.202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从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李某甲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伙同从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甲39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9.2020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伙同刘某某盗窃被害人杨某某800元、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某31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10.2020年6月18日13时许,高某丙(另案处理)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韩某甲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盗窃被害人韩某甲800元,敲诈勒索被害人韩某甲45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11.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从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范某乙带至本市鼓楼区**村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伙同从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范某乙996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12.2020年6月20日13时许,金某某(另案处理)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王某丙带至本市鼓楼区**村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伙同周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丙336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13.2020年6月20日13时许,高某丙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曹某某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敲诈勒索被害人曹某某11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14.2020年6月24日15时许,金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葛某某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敲诈勒索被害人葛某某9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15.2020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从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陈某甲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被告人王某甲给其手淫。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伙同从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甲50元及香烟等钱物、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甲9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16.2020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从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吴某甲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伙同从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甲3940元。

17.2020年6月29日13时许,金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裴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某24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18.2020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褚某某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裴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伙同刘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褚某某20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19.2020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从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王某丁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被告人裴某某给其提供色情服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伙同从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丁9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20.2020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被告人施某某为其手淫。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伙同刘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2600元、敲诈勒索被告人刘某某150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21.2020年7月4日15时许,金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陆某某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施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此敲诈勒索被害人陆某某32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22.2020年7月7日12时许,金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李某乙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施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李青此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乙5980元时。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尾随,并以拉客名义将李某乙送至南京火车站。

23.2020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从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梁某某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施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李青此伙同从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梁某某16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24.2020年7月8日16时许,赵某某(另案处理)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张某甲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施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李青此盗窃被害人张某甲150元、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甲1280元。魏某某(另案处理)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25.2020年7月9日15时许,一拉客男子(身份未明)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高某甲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李青此敲诈勒索被害人高某甲980元。魏某某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26.2020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施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李青此伙同刘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乙29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27.202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吴某乙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施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李青此伙同刘某某盗窃被害人吴某乙4500元、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乙12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28.2020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高某乙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施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李青此伙同刘某某盗窃被害人高某乙600元、敲诈勒索被害人梁某某178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29.2020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从某某从南京火车站广场将被害人杨某丙带至本市鼓楼区**村**栋**号与被告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李青此伙同从某某盗窃被害人杨某丙8000元,在杨某丙发现要报警后,李青此退还杨某丙1000元。被告人葛一兵在犯罪现场附近望风、监视。

被告人李青此、葛一兵、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裴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某、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支付宝记录、微信记录、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鲍某某、代某某、陈某乙、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田某某、管某某、王某乙、孙某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青此、葛一兵、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施某某、王某甲、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记录;

6.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一兵、李青此、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一兵、李青此、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一兵、李青此、从某某、刘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一兵、李青此、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施某某、王某甲、裴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青此、葛一兵、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施某某为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葛一兵、李青此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施某某、王某甲、裴某某在共同犯罪起其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一兵、李青此、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施某某、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博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青此、从某某、周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葛一兵、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施某某(1996207****)、王某甲(1367496****)、裴某某(1327668****)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量刑建议书》8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刻录光盘12张,U盘1个;

4.李青此邮政储蓄账户冻结人民币12822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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