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葛大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大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葛大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大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葛大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大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7月份,被告人葛大某先后多次到涟水县**区**小区20号楼、22号楼、23号楼、29号楼20户毛坯房内,窃得无锡江南牌2.5平方规格、4平方规格电线共计4783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1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嵇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葛大某及同案关系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7.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大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大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大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锐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葛大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