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Z1221号
被告人葛富,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建平,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大安市**乡**村**屯。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明水县**镇**村**队**号。2006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车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富、周建平、高某某、车某甲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第二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26日、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富、周建平、高某某、车某甲、葛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但不实际经营,反而以公司为掩护,非法从事小额放贷牟取暴利。
2018年2月28日,经孙某某介绍,被害人车某乙至黄浦区**路**号**大厦**室**文化传媒公司内办理借贷资金40000元,其在葛富以“行规”要求下签订了70000元金额的借条,随后葛富即通过银行向被害人车某乙转账借款人民币70000元,随后葛富又指令葛某某、高某某看管车某乙至附近银行将虚增的30800元提现交回,其中800元作为给孙某某的中介费。同年3月30日、10月12日被告人葛富等人以上述手法让车某乙又先后两次签下虚高借款金额17万元(实际借款11.57万元)、10万元(实际借款8万元),被害人车某乙以分期付款形式累计共偿还51.6万元巨额债务。
2018年1月中旬至当年5月,被告人葛富、周建平以上述手法让被害人张某某先后三次签订借条,第一次实际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条金额30万,实际到手金额14万元,双方约定月还,每月还款人民币1万2千元,还款期限18个月,总计本息21万6千元。双方谈妥后,被告人周建平将本息共30万元转入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并于当日由葛某某、车某甲陪同张某某到工商银行取现16万元。至借款第二周,葛富即电话告知张某某,改变还款方式,变月还为周还,张某某自感身不由已,不得不接受,并在此还款方式下无法还款的情况下,由葛富提议,向葛富等另借款还第一笔借款,张某某遂于当月26日向葛富借款6万元,借条金额9.6万元,实际到手金额4.6万元。2018年3月8日葛富又提议出借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将前两笔债务平掉,并另签两张5万元的借条,汇总前两次未灭失之借条,共计借条金额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每周还款人民币3万5千元,共还款11周,合计人民币38万5千元,后张某某在家人提醒下自觉被骗,遂报警。其三次借款实际借款金额31万元,借条金额人民币49.6万元,实际到手金额28.6万元,支付本金利息金额共计人民币54.7万元。
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葛富、周建平、高某某、车某甲、葛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2.银行资金流水;3.审计材料;4.被害人车某乙、张某某的陈述;5.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6.被告人葛富、周建平等五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车某甲、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富、周建平、高某某、车某甲、葛某某等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富、周建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车某甲、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平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车某甲、葛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车某甲、葛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车某甲、葛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张辉
检察官助理:郭雯靖
2020 年 9 月 24 日
附件:1. 被告人葛富、周建平、车某甲、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9册,光盘2份,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 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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