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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建华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葛建华,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51103245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永城市郊政府安置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建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葛建华至固始县康乐花苑小区,砸破被害人周某某的车玻璃,将车内1000余元现金和一把保时捷车钥匙盗走。经鉴定,被盗车钥匙价值300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葛建华至固始县人民医院西区附近,砸破被害人肖某某的车玻璃,将车内2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葛建华至固始县香格里拉小区内,砸破被害人桂某某的车玻璃,未盗得财物。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葛建华至固始县翰森佳苑小区内,砸破被害人袁某某的车玻璃,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建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等笔录;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建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葛建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建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国兵

检察员:张秀兰

2020年4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葛建华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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