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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建江、叶星星等贩卖、运输毒品等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葛建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3年9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吸毒,于2016年8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9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星星,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10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项星星,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街**号。因吸毒,于2019年10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建江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叶星星涉嫌贩卖毒品罪,项星星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葛建江伙同被告人叶星星、项星星前往外地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三人开车到达江西省九江市后,由被告人叶星星出面联系了 “乐乐”(身份不明),通过“乐乐”向微信名为Mr.Zou的人(身份不明)以人民币40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了5个甲基苯丙胺(重约5克)。后三人将该5个甲基苯丙胺运回临海市杜桥镇。

2、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葛建江指使被告人项星星,宋某某(另案)前往江西省九江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项星星,宋某某到达九江后,被告人葛建江又联系了被告人叶星星让其向 “Mr.Zou”以人民币38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了20个甲基苯丙胺(重约17克)。后被告人项星星,宋某某二人将该20个甲基苯丙胺运回临海市杜桥镇。被告人叶星星从中获利约人民币500元。

3、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葛建江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一个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某,并将甲基苯丙胺放置于临海市杜桥镇汉高宾馆对面的江西小炒门口。

4、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葛建江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半个约0.3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葛某某,并指使宋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置于临海市杜桥镇方正超市门口。

5、2019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葛建江指使宋某某、罗某某(另案)前往湖北省荆州市。宋某某、罗某某到达荆州后,通过葛建江联系了一个湖北人(身份不明)以30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了20个甲基苯丙胺(重约20克)。后二人将甲基苯丙胺运回临海市杜桥镇。

6、2019年9月14日左右,被告人葛建江以550元的价格将半个约0.3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葛某某,并指使宋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置于临海市杜桥镇正方卷烟店门口。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葛建江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项星星、叶星星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葛建江、叶星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星星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星星、项星星到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一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通话记录、汽车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罗某某手机截图、叶星星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立功情节证明、立功呈请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葛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葛建江、叶星星、项星星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建江、叶星星、项星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建江多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已上不满五十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星星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已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星星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已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建江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建江、叶星星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星星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星星、项星星到案后分别揭发了一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建江、叶星星、项星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  昱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葛建江、项星星、叶星星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公安卷宗五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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