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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恒先贪污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8〕47号

被告人葛恒先,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大专文化,沭阳县**乡**中心**兼**站**,中共党员,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葛恒先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恒先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葛恒先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恒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葛恒先在任沭阳县**乡**中心**兼**站**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实际没有蔬菜大棚和没有种植蔬菜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以沭阳县**乡人民政府、沭阳县**蔬菜种植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沭阳县**蔬菜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等名义虚假投报江苏省政策性保险,然后再申请虚假理赔。被告人葛恒先等人支付保费1976003元,申请理赔金额2865564元,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889561元,除去支付杨某甲等人83220元,实际骗得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806341.5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支付保费840002.5元,获得理赔款1159396元,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319393.5元。现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被告人葛恒先以**乡人民政府名义投保,个人支付保险费94999.5元。2012年4、5月,被告人葛恒先获得理赔款分别为65000元、30120元,共计95120元,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120.5元。

2.2012年8月,被告人葛恒先以沭阳县**蔬菜种植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个人支付保险费90000元,其中葛恒先支付保费30000元。2012年9月、10月,被告人葛恒先等人获得理赔款分别为85050元、43470元,共计128520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获得理赔款41840元,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11840元。

3.2012年9月,被告人葛恒先以**乡人民政府名义投保,个人支付保险费225000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支付保费54000元。2012年11月,被告人葛恒先等人获得理赔款分别为70533元、69997.5元、76347元、75811.5元,共计292689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获得理赔款为70533元,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16533元。

4.2012年12月,被告人葛恒先以沭阳县**蔬菜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沭阳县**蔬菜种植土地股份合作社名义投保,个人支付保险费231273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支付保费56273元。2013年3月,被告人葛恒先等人获得理赔款分别为105466元、98379元、99603元,共计303448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获得理赔款77845元,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21572元。

5.2013年5月,被告人葛恒先以沭阳县**蔬菜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沭阳县**蔬菜种植土地股份合作社名义投保,个人支付保险费213360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支付保费123360元。2013年9月,被告人葛恒先等人获得理赔款分别为99666元、95256元、63882元、61992元,共计320796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得到理赔款188296元,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64936元。

6.2013年11月,被告人葛恒先以沭阳县**花卉种植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沭阳县**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个人支付保险费216600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支付保费136600元。2013年12月,被告人葛恒先以沭阳县**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个人支付保险费110082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支付保费25082元。2014年3月、5月,被告人葛恒先等人获得理赔款分别为92699元、89006元、95225元、95613元、94032元、74462元,共计541037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获得理赔款为250409元,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88727元。

7.2014年5月,被告人葛恒先以沭阳县**蔬菜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沭阳县**蔬菜种植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个人支付保险费共213360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支付保费88360元。2014年9月,被告人葛恒先等人获得理赔款分别为99760元、95225元、99292元,共计294277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获得理赔款93200元,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4840元。

8.2014年11月,被告人葛恒先以沭阳县**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沭阳县**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个人支付保险费211680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支付保费91680元。2015年4月,被告人葛恒先等人获得理赔款分别为是74844元、45738元、98910元、98028元,共计317520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获得理赔款136710元,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45030元。

9.2015年5月、6月,被告人葛恒先以沭阳县**蔬菜种植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沭阳县**蔬菜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个人支付保险费243840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支付保费83840元。2015年9月份,被告人葛恒先等人获得理赔款分别为84924元、99918元、98028元、99792元,共计382662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获得理赔款120948元,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37108元。

10.2015年12月,被告人葛恒先以沭阳县**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投保,个人支付保险费125808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支付保费55808元。2016年3月,被告人葛恒先等人获得理赔款分别为96012元、93483元,共计189495元,其中被告人葛恒先获得理赔款84495元,理赔款与保费差额为286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杨某乙、范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恒先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恒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光辉

2018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葛恒先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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