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葛成本,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成本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9月11日释放。被告人葛成本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 月17日主动投案,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成本、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葛成本因经济拮据,遂与被告人刘某某计议,让被告人葛成本将银行卡提供给网络赌博转账,并采用挂失银行卡账户的方法,占有账户内资金,二人约定三七开分赃。202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葛成本与刘某某相约一起至射阳县,被告人葛成本在射阳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22511090********的工商银行卡并开通U盾绑定葛成本手机号。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将葛成本办理的该工商银行卡、U盾和葛成本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卡一起交给“郭二”。2020年9月15日,犯罪分子利用被告人葛成本该银行卡进行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葛成本的62122511090********银行卡账户共收款合计人民币1478365元,导致多人被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户籍信息、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办卡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葛成本、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成本、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成本、刘某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成本、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成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成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成本、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砖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葛成本、刘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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