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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政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葛政,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杭州市**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室,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不起诉;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3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政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凌晨1时51分许,被告人葛政独自一人窜至奉贤区**镇诺丽主题酒店大堂内,趁服务员离开之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730元。

2019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葛政独自一人至奉贤区**路**号**处,向蒋某某假借被害人金某某停在门口的电瓶车,遭到拒绝后,趁蒋某某进入店内之际,将插着车钥匙的电瓶车直接窃走,后销赃得款22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32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和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录像,电动自行车执照、车辆合格证信息和发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评定表,户籍信息和前科材料,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和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葛政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葛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政具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葛政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光辉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葛政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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