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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新国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葛新国,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新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葛新国邀约刘某某 (已判刑)至本市洪山区**村,由刘某某望风,被告人葛新国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先潜入**队**号被害人占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的苹果Iphone6手机及苹果Iphone8手机各一部;随后潜入**队**号被害人柴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的VIVO牌Y79手机及华为荣耀畅玩7X手机各一部。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均被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对案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2. 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占某某、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葛新国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新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新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新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葛新国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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