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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春林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葛春林,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住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春林涉嫌运输毒品罪,向鲁甸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该院于2020年2月17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鲁甸县公安局联合昆明铁路公安处在渝昆高速江底公安检查站开展公开查缉毒品活动。4时50分许民警对一辆牌号为云A*****的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于最后一排左侧的被告人葛春林形迹可疑,遂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分别从其右脚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块,左脚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块。经称量和鉴定,净重:705.2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分别为50.1%和49.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包装物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葛春林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等鉴定意见;6.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等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春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智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7张;

3.手机等物证暂存于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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