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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受贿、滥用职权等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葛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01******,汉族,大学文化,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先后任临泉县**乡党委副书记、书记,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任临泉县**局党组书记、局长, 2018年8月至案发系临泉县农业委员会干部,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东路**号*栋1单元7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太和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太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等地,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人民币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在葛某担任临泉县**乡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期间,每年的春节前多次收受时任贾王村委会主任朱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贾王村的建设及贾春贵个人经营的窑厂方面提供帮助。

2.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葛某在担任临泉县**乡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期间,每年的春节前多次收受时任临泉县**乡中心校校长陈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中心校筹集资金及陈某某日常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3.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葛某在担任临泉县**乡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期间,多次收受时任**乡卫生院副院长李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李某涉及的刑事案件协调及平时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4.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葛某在担任临泉县**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临泉县万举良种猪养殖场负责人戴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其养殖场获得生猪产业项目补贴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5.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葛某在担任临泉县**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临泉县韦臣大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为该公司获得引进奶牛补贴项目资金、“粮改饲”补贴项目资金以及标准化养殖补贴项目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6.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担任临泉县**局局长期间,收受临泉县龙新山羊养殖有限公司法人段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其公司获得规模养羊场建设奖励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葛某在担任临泉县**局局长期间,每年的春节前多次收受临泉县韦某某黄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韦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该合作社获得秋冬牧草种植项目、粮改饲项目补贴资金及建厂补贴资金的及时发放等方面提供帮助。

8.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担任临泉县**局局长期间,收受临泉县欣群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单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为该公司获得粮改饲项目补贴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

9. 2016年、2017年被告人葛某在担任临泉县**局局长期间,每年的春节前收受临泉县张新镇动物防疫办公室副主任水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其子女安排工作及平时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10.2017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葛某在临泉县**局办公室收受临泉县城关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左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应其请求为其调动工作单位。因担心受贿被发现,2018年6月葛某将1万元现金退还给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太和县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葛某任职文件、临泉县**局会计凭证等书证;

2.证人水某某、曹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单某某、韦某某、段某、左某某、戴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滥用职权罪

安徽省政府为了调动全省母牛饲养积极性,增加肉牛基础母牛数量,推进母牛适度规模养殖,增加牛肉市场供应,计划自2014年起在肉牛基础母牛存栏3万头以上的母牛养殖大县临泉县等地实施基础母牛扩群增量国家财政项目,并下发了文件,文件明确规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县级**部门负责对新增犊牛情况进行统计核查。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葛某担任临泉县**兽医局党组书记、局长,在临泉县实施2014年度、2015 度基础母牛扩群增量财政补贴项目时,为确保临泉县省第一养牛大县称号,葛某不按上级文件规定履行职责,在不同场合鼓励、暗示各乡镇负责新增犊牛数量统计申报人员对新增犊牛的数量进行多报,致使临泉县张新镇防疫办副主任水某某在该项目中虚报犊牛数量656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农委财政厅联合出台的文件、临泉县肉牛基础母牛项目补贴对象验收登记表、张新镇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材料、徐彪等人的账户交易明细、葛某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1、周某某、水某某、于某某、马某某、连某某、陈某、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串通投标罪

2014年12月,临泉县**局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对种猪良种供精补贴项目进行招标。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法人杨保银找到葛某,让葛某在招标中给予帮忙,葛某答应帮忙,安排杨保银找熟悉的两家企业陪衬投标,又安排时任临泉县**局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主任李某1(另案处理)在制作招标文件中设置有利于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中标的条件。此后杨保银便找阜阳金阳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陪标。在葛某的策划帮助下,临泉县泉优牧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招标中以255万元金额中标。在2017年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招标中,杨保银根据葛某的安排,按照上述的方式以285万元金额中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农委、财政厅文件、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招投标文件、临泉县政府采购合同、太和县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葛某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1、杨某某、刘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杰

2019年8月26

附:

    1.被告人葛某被羁押在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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