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2018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葛某甲伙同周某甲、周某乙、葛某乙(均已被判刑)因琐事在我市西区金莱制衣厂员工宿舍C5房门口与被害人何某森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葛某甲持西瓜刀,周某甲、周某乙持菜刀,葛某乙持木棍将被害人何某健、庞某超及何某森砍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健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森、庞某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葛某甲逃离现场。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葛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葛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小勇
二Ο一九年七月二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4*******);
2、本案案卷4册;
3、扣押的菜刀1把、西瓜刀1把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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