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78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浙江省湖州市**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4日、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14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九里桥附近一小树林、前窑高架桥附近一小树林、污水处理厂附近一小树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金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以“麻将牌九”的形式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27万元。期间,由梁某某负责现场管理、搭建赌博场地,毛某某、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开台板车接送赌客,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及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望风,上述人员收取高额固定工资。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4日下午,梁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一小树林开设赌场,组织金某某、韩某某、沈某乙等人赌博。其中,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望风,分别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20年10月15日下午,梁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一小树林开设赌场,组织金某某、戴某某、韩某某等人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15万元。其中,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望风,分别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20年10月16日下午,梁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污水处理厂附近一小树林开设赌场,组织金某某、韩某某、沈某乙等人赌博,涉案赌资人民币12万元。其中,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因望风在现场被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9日、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秀峰
2020年 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何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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