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栋**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室。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云飞,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1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2020年5月4日至5月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5日)。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长期从事个人放贷业务。2019年2月,被害人张某某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向葛某某借款36万元。葛某某、周某某隐瞒了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要求张某某以其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号房产(价值人民币708814元)过户给葛某某。在此过程中,葛某某、周某某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得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某2.35万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葛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万元给张某某,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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