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二部刑诉〔2020〕158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址:安徽省长丰县**小区**栋**室(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镇**宿舍)。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址: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栋101门面**烟酒超市,(户籍住址:合肥市庐阳区**镇**村**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孙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24日两次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3日、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2月1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葛某某陆续向从网上认识的销售仿冒香烟的上线人员(身份暂不明)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在合肥市通过微信宣传向他人出售。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葛某某将上述香烟部分存放于其女友被告人孙某甲在庐阳区**路与**路交口及瑶海区**路**小区门面的烟酒店内,在葛某某不在时,孙某甲代为销售和收款。
在2018年10月份至案发,葛某某、孙某甲向他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共计销售金额122601.97元,具体如下:
1、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24日,葛某某经手向倪某某销售假冒中华、熊猫等品牌香烟,共计销售金额3990元。
2、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9月16日,葛某某经手向孙某乙销售假冒中华、熊猫、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共计销售金额15200元。
3、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27日,葛某某经手向曾某某销售假冒的中华、黄鹤楼、南京九五至尊等品牌香烟,共计销售金额26047.97元。
4、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14日,葛某某、孙某甲经手向徐某某销售假冒煊赫门、中华等品牌香烟,共计销售金额2000元。
5、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9月26日,葛某某、孙某甲经手向孟某某销售假冒中华、煊赫门等品牌香烟,共计销售金额17944元。
6、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9月16日,葛某某、孙某甲经手向伍某某销售假冒煊赫门、金皖、黄鹤楼等品牌香烟,共计销售金额22151元。
7、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9月24日,葛某某、孙某甲经手向艾某某销售假冒中华、荷花灯品牌香烟,共计销售金额35269元。
另经查,葛某某从上线处购买未及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共计货值金额为102593.15元。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23日,葛某某化名岑某某向上线购买假冒伪劣的中华、南京雨花石等香烟,当月26日,合肥市庐阳区烟草专卖局根据线索依法查扣了上述收货人为岑某某的香烟45条,其中中华软盒香烟10条、南京雨花石香烟5条、冬虫夏草和润香烟10条、南京煊赫门香烟20条,价值18850元。
2、2019年4月6日,葛某某化名王某某向上线购买假冒伪劣的黄山金皖香烟,当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烟草专卖局根据线索依法查扣了上述收货人为王某某的伪劣香烟50条,价值14000元。
3、2019年6月13日,葛某某化名王某某向上线购买假冒伪劣的南京煊赫门香烟,当月15日,合肥市庐阳区烟草专卖局根据线索依法查扣了上述收货人为王某某的伪劣香烟,共计72条,价值11520元。
4、葛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向上线购买假冒伪劣南京煊赫门香烟,当月28日被合肥市庐阳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共计72条,价值11520元。
5、2019年9月25日,合肥市庐阳区烟草专卖局在葛某某驾驶的车辆及孙某甲经营的烟酒超市内查获各类伪劣香烟98条,其中南京煊赫门香烟13条;软中华香烟20条、硬中华香烟52条;沉香硬盒香烟5条;云烟大重九1条;黄鹤楼1916香烟5条;玉溪硬盒香烟2条,共计价值46703.15元。
2019年9月25日中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配合合肥市庐阳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安徽省长丰县**小区门口将准备接货的被告人葛某某抓获,同日,在合肥市庐阳区**小区**幢101**烟酒超市将被告人孙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烟草专卖局扣押处理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葛某某、孙某甲供述,证人证言,香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孙某甲以假充真,销售伪劣香烟,共计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2601.97元,未及销售的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02593.1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刚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合肥市庐阳区**镇**村**幢**室
2.案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