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2000年5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2000050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杨庙乡某某村东组***号,现住址浙江省义乌市某某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9年1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99110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现住址浙江省义乌市某某街办某某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1日至5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QQ和微信,以刷流水返利为名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700元;经与被告人葛某某商议,由葛某某扮演“业务上级”继续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采取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590元,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崔某某已经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石祥涛、付茂锋、谢升启谅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害人付某某、谢某某、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葛某某、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葛某某、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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