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3********,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葛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4月被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静和被害人耿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经预谋,于2019年8月至9月间,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冷库,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的冷冻白条猪肉32袋(495公斤),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385元,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99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中午,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的冷冻白条猪肉10袋(175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元。
2.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8月26日中午,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的冷冻白条猪肉14袋(195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900元。
3.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于2019年9月5日中午,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的冷冻白条猪肉8袋(125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的家属共计退赔被害人5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及证人张兆利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邹区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的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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