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83年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办事处**村**组,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65年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屯**组**号,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5月2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葛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涿州市**镇**村民房内灌装生产假冒**白酒,由葛某某负责灌装和压盖,徐某某帮助其往酒瓶上贴商标和封箱子。灌装完成后,由葛某某联系销售给其微信好友“佐某某”、“中某某”等人。经保定**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葛某某通过微信收取6个特定微信账号资金28046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葛某某通过农行账户以现存方式收到资金81100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61560元。
2020年5月26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了葛某某等人生产的**陈酿成品白酒20箱,经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酒厂鉴定,现场查扣的**陈酿成品白酒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价格共计6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保定**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酒厂产品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676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競巍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已被逮捕,葛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徐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涉案物品已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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