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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文某某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里**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里**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葛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葛某某经商量后,去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医院后门对面马路边,由文某某开电动车上前丢假币,假装掉钱,再由葛某某拾假币并以分钱为由,将林某某骗至经济开发区**路**学校附近,后两人再以“检查”为由,趁机将林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2500元抢走。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回2500元给被害人林某某。被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文某某、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文某某、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葛某某共同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文某某、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萍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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