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葛某某,绰号“长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崇信县**乡**村**社**号,现租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发区**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6月2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3日至同年2月3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19时许,刘某某(已判刑)在北京市密云区微信联系被告人葛某某购买3克毒品,并转账给葛某某3700元。被告人葛某某于当日23时许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驾车从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发区将3克白色晶体送至北京市密云区李各庄小区刘某某居住地,并将3克白色晶体交付给刘某某。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彤
检察官助理:王艺璇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993360****。
2.侦查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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