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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4********,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村**号。2013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乌兰煤矿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兴城市**镇**村**屯**号。2017年因殴打他人被辽宁省兴城市宁远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恩来顺火锅店吃饭时,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殴斗,遂纠集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等八人,在该火锅店吧台处对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葛某某使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进行殴打。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头皮、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骨折、双眼部挫伤、双手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被人打伤致头皮创口1.8cm、体表软组织挫伤、手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曲某某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勘验、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被他人纠集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持械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文萍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补充材料。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肆份;被害人冯某某诉讼代理人范明轩,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2211****。

4.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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