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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Z20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11729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新蔡县**镇**村**组。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身份证号码4117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户。

上列被告人均于202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去到台山市台城骏景湾悦峰工地处,盗窃了铁架2个,共价值148.16元。

2020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去到台山市台城碧桂园金星大道工地处,盗窃了13条直径12mm、7条直径14mm、3条直径16mm的钢筋,共价值192元。

2020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先后三次去到台山市台城保利中央公馆三期工地处,共盗窃了18条直径12mm、29条直径14mm、17条直径16mm、40条直径18mm、2条直径22mm的钢筋,共价值1186.56元。

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甲、周某某、胡某某、黄某乙、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敏聪

 202062

附:

    1、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十三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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