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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汪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85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系葛某某妻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汪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3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葛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家中对废旧边三轮摩托车进行拆解、拼装、翻新,并从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处购得海陵750边三轮摩托车的合格证、铭牌等手续。后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快手、微信等途径对翻新、出售边三轮摩托车进行宣传,被告人葛某某、汪某某多次将翻新的边三轮摩托车以海陵750边三轮摩托车的名义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27万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以488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出售一辆葛某某翻新的边三轮摩托车。

2.2018年10月,被告人葛某某以4700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出售一辆翻新的三轮摩托车;

3.2018年10月,被告人葛某某以28000元加一辆旧的边三轮摩托车的价格向赵某甲出售一辆翻新的边三轮摩托;

4.2018年11月份,被告人葛某某以350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出售一辆翻新的边三轮摩托车;

5.2019年1月,被告人葛某某以20000余元的价格将管某某的一辆长江750边三轮摩托车翻新成海陵750边三轮摩托车;

6.2019年1月,被告人汪某某以46800的价格向顾某某出售一辆葛某某翻新的边三轮摩托车;

7.2019年2月,被告人汪某某以48800元的价格(已付30000元)向张某甲出售一辆葛某某翻新的边三轮摩托车(尚未提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重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合作协议、营业执照、江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江750边三轮摩托车停产的情况说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连公(网)检[2019]009号检验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张某甲、曹某某、陶某某、赵某甲、杨某某、顾某某、马某某、赵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汪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樊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汪某某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汪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金建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汪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381565****、17696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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