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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公寓**室。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镇**村**号。199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陈某甲找到被告人葛某某帮忙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葛某某联系被告人潘某某帮忙购买,陈某甲通过微信给葛某某转账4000元购买2克冰毒,葛某某将3500元转账给潘某某用于购买冰毒,剩余500元自己留下。潘某某到黑山县农业银行提取现金后,雇佣张某甲驾驶出租车前去海城市购买冰毒,在海城市从“程某某”(真名不详)手中以3000元购买2克冰毒后返回黑山,支付出租车费300元,剩余200元自己留下。并在返回途中潘某某从购买的冰毒中抠出2分自己占有,将剩余冰毒交予葛某某,葛某某在太和镇**水库附近将冰毒交予陈某甲,陈某甲将此部分毒品吸食。潘某某抠出的冰毒被其与朋友陈某乙共同吸食。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葛某某被黑山县公安局在黑山镇**校附近抓捕到案;同日被告人潘某某被黑山县公安局在黑山镇**小区附近抓捕到案。被告人葛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查询存款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指认笔录:陈某甲指认笔录、陈某乙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凤

检察官助理:张丽曼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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