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2000********,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东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马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地区,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累计20张,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帮其非法收购他人的和提供本人的银行卡累计15张。之后,被告人葛某某将非法收购的银行卡卖给李某某(在逃),李某某给予被告人葛某某一定的费用。
经侦查,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抓获,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流水账单、办案说明。
2. 证人许某某、赵某某、陶某某、程某某、王某乙等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马某甲供述及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马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马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葛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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