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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肖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26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8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丹阳市**镇**光学眼镜店,住江苏省丹阳市**路**街**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6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宿舍楼**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9********,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社区**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殷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肖某某、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9日、11月28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丹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30日,丹阳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在未经 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被告人殷某某为其生产假冒 商标的眼镜片包装袋,并购买了防伪贴、打标机等制假工具,后在其位于丹阳市********单元**室的家中制作假冒 商标的眼镜片并在其经营的丹阳**眼镜淘宝网店、丹阳市****眼镜阿里巴巴网店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366639.24元。

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葛某某销售的眼镜片是假冒 商标的情况下,仍伙同葛某某在丹阳**眼镜淘宝网店、丹阳市****眼镜阿里巴巴网店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06204.5元。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出五万元。

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殷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葛某某委托其生产的 商标的眼镜片包装袋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擅自制造标有 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81250个并销售给葛某某。

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葛某某、肖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勘验工作记录;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肖某某、殷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肖某某、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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