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宝应县**工程处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特种水产养殖总公司**分场**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邱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0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在兴化市安丰镇,冯某某(另案起诉)与被告人葛某某、邱某某共同商议以30000元定金骗取陆某某20吨通威牌螃蟹饲料,但被告人葛某某只转给陆某某20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螃蟹饲料可能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87000元的价格买下这批饲料。经鉴定,螃蟹饲料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被害人陆某某已收到邱某某退赔的36600元、冯某某退赔的15400元、葛某某退赔的15000元。杨某某已退出40000元、李某某退出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葛某某、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邱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捷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邱某某现羁押在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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