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31986********,汉族,高中文化,理发店店主,暂住南通市崇川区**园**幢**室(户籍地为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93********,汉族,小学文化,渣土车驾驶员,暂住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户籍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邵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葛某某、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葛某某先后独自或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张江公路路西江苏**钢绳有限公司大门北侧一无名按摩店内,容留多人向他人卖淫。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间,被告人葛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按摩店内,容留周某某向他人卖淫 78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950元。
2.2018年11月17日至20日间,被告人葛某某、邵某某在共同经营的无名按摩店内,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向他人卖淫29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640元。
到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葛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顾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第二节容留卖淫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检察官助理:曹 旋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