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华苑**幢**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7********,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小区**号楼**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140*****.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3时30分许,夏邑县**贸区**村村民闫某某涮单被骗20521元。被告人郭某某将自己办的两张银行卡和徐某某办的两张银行卡卖给葛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又将银行卡转卖犯罪分子用于诈骗洗钱,被转入被告人郭某某卖出的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葛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而提供银行账户等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崔亚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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