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住址**。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逮捕。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
辩护人马逗,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辉,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楼镇**村**组**号,现住址**。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万元;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逮捕。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龚某某与宋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纠缠、威胁等手段,在湘乡市高速公路出口的接驳饭店***人家(后改为***食府)实施诈骗、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饭店(后改为***食府)的老板葛某某、龚某某(另案处理)等四名股东协商后由葛某某出面,同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机杆”(另案处理)等人以1000元/天的场地费在****饭店(后改为***食府)摆象棋残局实施诈骗。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宗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机杆”等人在****饭店(后改为***食府)采取由其中一名被告人当棋主,其余人扮演互不认识的旅客轮流与棋主下棋,故意造成残局易破、玩家易赢的假象,引诱、鼓动在服务站停歇的高速长途旅客参与下棋后,主动为下棋旅客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兑换现金供其向象棋“庄家”支付下注“赌资”。实际上象棋残局均是根据棋谱摆设,闲家必输无疑。庄家“赢得”乘客钱财后,再由团伙成员跟踪被害人,发现被害人报警立即通风报信,由葛某某等人出面协调退还被害人损失。陈某甲等人每日诈骗所得扣除1000元/天的场地费外,剩下钱款由当日所有参与象棋诈骗的人(一人一份)和象棋诈骗股东(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机杆”)(单独一份)按份平均分配。期间,陈某甲团伙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3500元。其中2016年12月27日凌晨3时50分许骗得被害人聂某某9100元;2017年1月14日上午11时许骗得被害人冯某某现金12000元;2017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骗得被害人杨某某4000元;2017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骗得被害人张某某2800元;2017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骗得受害人王某乙7200元;2017年5月14日凌晨2时50分许,骗得被害人颜某某现金9500元;2017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骗得被害人王某甲15000元;2017年7月9日凌晨3时许骗得被害人彭某某现金2300元;2017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骗得被害人刘某乙13000元。被告人葛某某、龚某某收取租金3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二、2017年1月至2月期间,****饭店的老板被告人葛某某、龚某某(另案处理)等四名股东协商后由葛某某出面,同意宋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以1000元/天的场地费在****饭店以“免费抽奖”为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合伙,招募郭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饭店搭一个字样为联通公司的蓝色帐篷,设抽奖摊进行“免费抽奖”。在此过程中,由一人假冒旅客做“托”,制造“低价抽中高价奖品”的假象,吸引不明真相旅客前来抽奖。旅客抽奖后若不愿付钱兑奖,宋某某及同伙郭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乙使用言语威胁恐吓、堵住纠缠不让走的方式逼迫旅客出钱兑奖,在旅客被迫无奈支付高额兑奖款后,宋某某及同伙又会以抽中相应数字就把前面兑奖的钱予以退还,还可以免费把奖品带走的方式怂恿和诱使旅客继续抽奖,但实际上抽奖箱内并无相应的数字卡片或奖券。待旅客再次抽奖后,宋某某及同伙便会继续采用言语威胁恐吓、堵住纠缠不让走的方式,逼迫旅客支付相应钱款,并以此循环,直至被害人不再抽奖或无力支付为止。其中2017年1月期间,宋某某伙同郭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采用上述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王某乙、田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32400余元。2017年2月期间,宋某某伙同郭某某、张某乙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刘某丙、左某某、向某某人13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财付通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邓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颜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丙、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对上述证据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与龚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为其提供场地获取租金、被害人报警后出面退还被害人损失,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明知宋某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场地获取资金、被害人报警后出面退还被害人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诈骗罪中,被告人葛某某和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彭继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现被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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