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滴滴司机,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弄**号。2019年9月30日因侵犯隐私被宁波市海曙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家园**幢**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葛某某等人将自己实名认证的银行卡、电话卡等邮寄给陈某乙(另案处理)用于赌场转账使用。后陈某乙称银行卡等物品被他人拿去使用,让二人去将银行卡进行注销。但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可以通过将银行卡绑定微信、支付宝账户并设置余额提醒等方式,将他人转进银行卡内的钱进行截留,并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操作方法,后二人均将相应银行卡绑定了微信、支付宝。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葛某某发现其原先邮寄给陈某乙的卡号为62284803183********的农业银行卡内有钱款转入,遂将人民币2万元通过银行卡绑定的微信转账至其他微信账户,后被告人葛某某分给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各1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3、陈某丙及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对均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婧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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