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800号
被告人葛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镇**合作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秀秀,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继上,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镇**村**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林继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9月开始,朱某某、邓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安徽省**县一出租屋成立无牌无证公司“**电子商务公司”,后招聘了被告人葛某某以及宋某某、耿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客服人员,结伙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朱某某、邓某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了当事人的股票交易信息后分发给葛某某等人,葛某某等人便使用专门的手机和手机号码,按照公司的话术冒充是股票证券公司的客服打电话联系当事人,以可以免费为当事人推荐股票咨询老师和股票交流群为由,引诱当事人添加同伙“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微信或者加入股票交流群,再由“古某某”等人引诱当事人下载“TAP”投资平台APP进行虚拟数字货币交易,从而诈骗当事人钱款。
2020年3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镇**村**工业园**五金制品厂接到葛某某的电话后添加了葛某某的微信(微信号:geyin********),后在葛某某的引诱下添加了股票咨询老师“古某某”的微信(微信号lisiyi********)。2020年4月22日至5月12日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在“古某某”等人的引导下载了“TAP”投资平台APP,后多次充值进行虚拟数字货币交易,共计被诈骗了3212000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林继上明知魏某某(另案处理)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将自己实名注册的四张银行卡提供给魏某某(另案处理)用于支付结算。经查:2020年4月23日,林继上提供给魏某某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分别接收到林某某、陈某某的电信诈骗账户转入赃款236900元和163100元;同日,林继上提供给魏某某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接收到陈某某的电信诈骗账号转入赃款110147元。经统计,林继上提供给魏某某使用的上述两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共计接收到赃款约2252966元。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林继上明知魏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多次协助魏某某到银行取出赃款交给魏某某,每次魏某某给其300元报酬。经查:2020年4月23日,林继上协助魏某某到福建省泉州市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取出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被诈骗的赃款共计60万元,后将取出的60万元赃款全部交给魏某某。
经侦查,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涡阳县抓获葛某某,缴获作案手机一台;同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泉州市抓获林继上,缴获作案手机一台、作案银行卡五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林继上的供述以及同案人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继上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账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劳业展
2020年12月7日
附:
1.葛某某等二名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含光盘五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