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村**组**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葛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办理假证人员,以450元的价格办理了姓名为葛某某、证号为622102198503026619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所有人为葛某某、
常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本。2019年9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陕D67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嘉峪关市聚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北路与聚鑫路十字处时,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城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所查获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系伪造证件。被告人葛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驾驶证1本、机动车行驶证2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志龙
检察官助理:秦丹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819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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