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赣C*E***轻型厢式货车,沿G533线由樟树往临江方向行驶,当被告人葛某某行至G533国道18KM+290M窑湾村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某正常驾驶的赣CP****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葛鸣冬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当日,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14日,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费用以保险公司或法院起诉为准,全部赔予被害人家属,此外被告人葛某某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葛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当事人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法规在道路上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日欢
检察官助理:黄丽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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