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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大众捷达”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轿车内乘员张某乙死亡。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葛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检查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事故致同车乘员张某乙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良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丰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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