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122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122省道句容市黄梅碧桂园学校附近地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尚未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等鉴定意见;5.由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兵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38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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