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葛某某,听取被告人葛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苏N9****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馥邦小区北门前路段处,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致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3月18日
1.被告人葛某某取保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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