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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6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葛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海县桑洲镇桑沙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桑沙东路29号附近时,与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卢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卢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葛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卢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涛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091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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