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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现住汝南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超载的豫******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确山县**办事处**村居委会**组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前方同行并左转弯的王某甲驾驶的Dream牌两轮电动车在道路南侧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被告人葛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政治面貌证明;

3、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

5、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6、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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