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66********,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3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鲁D****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256省道上营子村路段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边某某、胡某某撞倒致二人死亡。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D***G号小型汽车车钥匙;
2.书证:葛某某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宝明
检察官助理:王云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 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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