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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庄**村**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1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沿临泉县**镇**南北水泥路,至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某甲驾驶搭载着李某乙的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李某甲、李某乙受伤。2019年5月9日,李某乙在安徽**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符合机械性暴力(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晓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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