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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花苑**号(户籍地海安市********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3月8日上午8时许,驾驶苏F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安市杨浦路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向北行驶的过程中,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驾车辆右前部与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跌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静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32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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