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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597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村。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任职于江苏省常州前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悬挂“吴江06****”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3号路灯杆附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郭某某驾驶悬挂“吴江07****”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分别由葛某某赔偿及其所在单位常州前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2000元、1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技术状况、车辆碰撞痕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葛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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