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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6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7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3929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4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冀AV3***、冀F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阜平县王林口路段时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死亡。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鹏飞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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