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799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9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23时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浙C****9号小轿车沿本区**路由东往西行驶,行经**公交车站前地段,车辆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并因此滞留在最左侧机动车道内,葛某某继续向右前方行驶,后将车停在道路右侧,下车后未采取措施。23时7分许,戴某某驾驶浙C****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往西行驶时碰撞并碾压坐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高某某,拖行数十米。23时13分许,葛某某在目击第二次撞击过程后,驾车驶离案发现场,后于23时45分许返回现场向交警投案。2019年4月1日,被害人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骨盆多发骨折伴盆腔脏器损伤,后腹膜血肿,肠系膜挫伤,左大腿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多处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各损伤生活反应明显,均为生前形成,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其主要损伤符合遭机动车辆碾压所致,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戴某某以及被害人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以及补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截图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话单、酒精检测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位置示意图、汇款记录、收条、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郝某某、潘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公安执法记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毅

2019年8月2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壹份以及其余补充材料拾捌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